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七十條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也可以責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壹)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權限的;
(五)以權謀私;
(6)明顯不合適。
第七十七條行政處罰明顯不當,或者其他行政行為涉及數額認定和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予以變更。
人民法院變更判決,不得加重原告的義務,不得損害原告的權益。然而,有關各方都是原告,除非主張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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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
第四十五條具體行政行為有《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壹款第(三)項規定情形之壹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或者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壹定期限內作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四十六條被申請人未按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並提交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中央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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