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 165438+10月1030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通過解釋[1998]第31號)。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妳局《關於按什麽標準計算電話費滯納金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原郵電部1998年3月12日發布的《郵電部[1998]125號關於調整電信資費滯納金標準的通知》規定,自1998年4月1日起,用戶未在規定期限內繳納電信費的,電信企業從逾期之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每天向用戶收取所欠費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因此,凡1998年4月1日以前發生的電話費滯納金行為,壹律按我院法函〔1998〕14號文確定的滯納金標準執行;1998年4月1日以後的電話費滯納金可按郵電部郵電發[1998]125號通知規定的比例確定;滯納金跨越1998年4月1日的,按照新舊標準分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