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就發貨行為而言,主播不是商品或者服務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電子商務經營者,原則上不對商品或者服務質量負責;但如果主播參與商品或服務的生產、銷售和/或經營活動,他/她不僅是主播,還是商品或服務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或電子商務經營者,額外的身份使他/她對商品或服務負有責任。帶貨直播本質上是壹種營銷行為,是商品或服務銷售的壹部分。用戶在直播間觀看直播內容,點擊商品或服務的購買鏈接,跳轉到商家店鋪,實現商品購買,達成銷售合同。基於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則上,對於買賣行為產生的糾紛,主播只能向合同對方主張責任,主播不是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因此原則上不需要對買賣行為相關的糾紛承擔責任。
2.帶商品直播構成虛假廣告的,主播被認定為廣告代言人的,主播對其推薦、證明的商品或者服務質量承擔連帶責任。正如第壹部分所分析的,原則上,主播不對其營銷的商品或服務的質量負責。但如果帶貨直播構成虛假廣告,如果主播也被認定為廣告代言人,則需要對帶貨商品或服務的質量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