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契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第十五條根據條例第六條的規定,下列項目減征或者免征契稅:
(壹)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收回土地、房屋所有權的,是否減征、免征契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部分省規定。江蘇省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第九條的,減征或者免征契稅:
(四)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後,交易價格不超過土地、房屋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予以豁免;繳納土地房屋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以外的稅費確有困難的,予以減免;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辦法》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予以減征或者免征:
(四)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後,重新擁有土地、房屋,成交價格不超過土地、房屋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免征契稅;超過土地房屋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部分,允許減征或者免征契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