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禁止出售、收購、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因科學研究、人工飼養、公共展覽、文物保護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出售、收購、使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部門批準,並按照規定取得和使用專用標誌,確保可追溯,但國務院對批準機關另有規定的除外。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實施專用標誌的範圍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制定。
出售或者利用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提供狩獵、進出口等合法來源的證明。
出售本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的野生動物,應當依法附有檢疫證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壹條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