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債務人自破產宣告之日起停止生產經營活動。為了債權人的利益,確需繼續生產經營的,必須經人民法院批準。
2.破產企業自破產宣告之日起喪失對自身財產的管理權和處置權,其全部財產由清算組接管。債務人的銀行賬戶只能由清算組使用。
3.清算組應當決定終止或者繼續履行破產企業未履行的合同。
4.破產企業的財產在其他民事訴訟中被查封、扣押、凍結的,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通知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人民法院終止,並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辦理移交手續。
5.企業被宣告破產後,人民法院應當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員。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會計和財產保管人必須留下來。
6.破產企業在法院受理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實施的部分法律行為無效。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壹百八十二條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將使股東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