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
第四十二條發生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按照防治規劃實施防治,切斷傳染病傳播途徑。必要時,可以采取下列緊急措施,並報經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後予以公告: (壹)限制或者停止在集市、影劇院或者其他人員聚集場所的演出;(2)停工、停業或停課;(三)封閉或者封存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公共飲用水源、食品及相關物品;(四)控制或者撲殺染疫的野生動物、家畜和家禽;(五)封閉可能引起傳染病傳播的場所。上級人民政府接到下級人民政府關於采取前款所列緊急措施的報告時,應當立即作出決定。緊急措施的解除由原決策機關決定並宣布。
第四十三條甲類、乙類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上壹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區域的部分或者全部為疫區;國務院可以決定並公布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疫區。疫區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緊急措施,並可以對進出疫區的人員、物資和交通工具實施衛生檢疫。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封鎖本行政區域內的甲類傳染病疫區;但是,封鎖大中城市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疫區,以及封鎖疫區導致幹線交通中斷或者邊境關閉的,由國務院決定。疫區封鎖的解除,由原決策機關決定並宣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