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第二十四條(三)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出資權利;
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就合同效力發生爭議,不存在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前款所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存在投資權益歸屬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實際履行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
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經公司登記機關記載登記為由,否定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實際出資人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出具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