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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的信托制度是如何形成的?

“信托”是普通法對世界法律體系的重要貢獻之壹。它起源於中世紀英國的土地使用與收益關系,即土地所有者將土地交給他人占有和使用,但約定土地收益歸原土地所有者指定收益。糾紛產生後,由於普通法院沒有根據所有權轉讓理論保護受益人的權利,英國國王亨利三世的衡平法院根據公平正義的原則公平保護了當事人的權益。到16世紀,信托制度終於形成。所以所謂信托,就是財產所有人基於信托將財產交給受托人占有、使用和處分。然而,它是壹種同意將收益交給特定的人或實現特定目的的制度。基於此,人們可以利用遺囑或合同在民事、商業或公益領域設立各種法律目的的信托。它不被視為壹種具有深層社會功能的獨特法律結構。信托法律關系有四個要素。壹種是受托人,即以不違法為目的將財產交付給他人的人;二是信托的受托人,即接受他人委托,為自己的利益而占有、管理他人財產的人;第三種是信托的受益人,即不擁有管理的財產,但有權獲得財產收益的人;四是信托財產,即信托對象。因此,信托可以理解為委托人已經將信托財產交給受托人。受托人雖然取得了所有權,但無權為了自己的利益或按照自己的意誌控制他人,只有為了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的其他人的利益而按照委托人的意願控制他人的義務。(註:參與張春著:《信托法原論》,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第100頁)舊中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初期,銀行有信托業務,1952年全面廢止。1979 10中央直屬中國國際信托投資公司的成立,是中國信托實踐的開始。2000年月日,全國人大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確立了信托目的合法、信托財產權益分離、信托財產獨立、信托公平、信托繼承和防止利益沖突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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