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
(1)員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