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目前我國法律對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基本采取“壹行為兩性質”的觀點。壹方面,和解協議的執行是私法合同,沒有司法判決或確認。當壹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時,只能采取恢復執行原執行依據的救濟方式,說明和解協議的執行沒有被現行法律直接賦予強制執行以取代原執行依據;同時也可以認定,法院執行人在筆錄中記錄和解協議內容的行為,並不是法院對和解協議的審查確認,只是壹種形式上的要求,其更多的目的是警示和便於核實,而不是通過這種行為賦予和解協議既判力和執行的法律後果。另壹方面,和解協議的執行對執行程序有壹定的影響。達成執行和解協議雖然不能終止執行程序,但可以產生中止執行程序的法律後果。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人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申請執行人因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雙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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