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拍賣優先原則)人民法院處理查封財產變價時,應當采取拍賣方式。本規定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二條所列情形除外。
第三條(委托拍賣)人民法院拍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應當委托拍賣機構進行拍賣。人民法院執行機關應當監督拍賣機構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拍賣。
第四條(對受讓方資格的限制)法律法規對購買方資格或條件有限制的,按照其限制性標準轉讓給合格人員。第三人對查封的財產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的,拍賣時應當保護其優先購買權。
第五條(拍賣價格評估)除低值動產、有市場價格的財產或者按照通常方法容易確定價格的財產外,拍賣財產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人民法院評估被執行人股權價格時,可以責令股權所在企業提供評估所依據的會計資料。有關企業拒絕提供或者有其他妨礙執行行為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二條、第壹百零三條的規定處理。
法律依據:關於執行中評估、拍賣、變賣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五條除低值動產、有市場價值的財產或者采用通常方法容易確定價格的財產外,拍賣財產應當由依法設立的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人民法院評估被執行人股權價格時,可以責令股權所在企業提供評估所依據的會計資料。有關企業拒絕提供或者有其他妨礙執行行為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二條、第壹百零三條的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