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治安調解規範
第二條本法所稱治安調解,是指在公安機關主持下,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說服、教育、督促雙方當事人交換意見、達成協議、處理治安案件的活動。
第三條對於因民間糾紛引發的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壞財物、幹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情節輕微的,經雙方同意,公安機關可以進行治安調解。
民事糾紛是指公民之間、公民與單位之間,因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等活動而產生的糾紛。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事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調解組織處理。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不適用治安調解:
(壹)雇兇殺人傷害他人的;
(2)群毆;
(三)挑起事端;
(四)多次違反治安管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