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貿易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的法律,包括國際公約、國際慣例、外國法律或有關地區的法律,但必須是實體法規範,不允許選擇沖突法規範和程序法規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最能反映合同特點的當事人經常居住地的法律或者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其他法律,如買賣雙方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訴訟標的所在地等國家和地區的法律。當適用的法律是外國法律時,如果該外國法律的適用會損害我國社會的利益,則應適用我國法律。
國際條約是國際法的主要來源。國際法主體之間相互權利和義務的書面協議。從廣義上講,條約包括公約、憲章、盟約、法規、協定、議定書、換文、最後決定、聯合聲明等。除了以“條約”為名的協議之外。狹義的條約僅指以條約名義簽訂的重要國際協定,如同盟條約、邊界條約、貿易和航海條約等。
理論上,根據參加國的數量,條約可分為雙邊條約,即兩個國際法主體之間締結的協定,多邊條約,即兩個以上國際法主體和國際公約之間締結的協定,即大多數國家締結或參加的、通常對非締約方開放的協定。
根據條約的法律性質,條約可分為造法性條約和契約性條約。前者創造了新的國際法原則、規則和體系或修改了原有的原則、規則和體系,後者是指根據原有的國際法規則調整締約方之間的某些具體權利和義務。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1969)對國際條約的締結、生效、保留、遵守、適用、解釋、修正和修改,以及條約的無效、終止、中止和退出作出了具體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