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協商,協商不成就打官司。施工合同、補充合同、現場簽證中,對停工日期、護理費、周轉材料、機械停滯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的原則計算賠償。如果事先沒有約定賠償原則,雙方可以另行協商。工期是否應該順延是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中常見的爭議,也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承包商因拖欠工程款提起訴訟,發包人往往會反訴工期延誤,要求承包商對工期延誤承擔相應責任,如逾期完工違約金等。發包人主張的逾期竣工違約金數額有時接近或超過承包人主張的工程款,高額的逾期竣工違約金會導致承包人承擔工程的損失。當然,對於施工單位來說,如果工程不能按期投入使用,會嚴重影響後期的生產經營或者樓盤銷售,業主也會向開發商主張逾期交房違約金,業主的損失是實實在在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工程合同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工期的延長應當經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簽證等確認。承包人雖未取得工期延長的確認,但能證明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向發包人或監理人申請工期延長且延長的理由符合合同約定的。承包人以此為由主張延長工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約定承包人未在約定期限內提出延長工期申請的,按照約定處理,但發包人在約定期限後同意延長工期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