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重新鑒定程序如下:
(1)重新鑒定委托原鑒定機構以外的其他司法鑒定機構進行;
(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鑒定機構,但原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指定原司法鑒定人以外的其他有資格的司法鑒定人;
(三)重新鑒定委托的司法鑒定機構的資質條件不得低於原司法鑒定機構,重新鑒定的司法鑒定人至少有壹人具有相關專業高級職稱;
(4)最終鑒定意見由本機構司法鑒定人出具。
2.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
(壹)鑒定人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專家意見明顯不足的;
(四)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壹項至第三項情形的,鑒定人已經收取的鑒定費應當退還。拒不退還的,按照第八十壹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鑒定意見中的缺陷可以通過補正、補充鑒定或者補充質證、復審等方式解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重新鑒定的申請。
重新鑒定的,原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二、什麽可以重新鑒定?
1,原司法鑒定人不具備從事委托鑒定事項的資格;
2.原司法鑒定機構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組織鑒定的;
3、原司法鑒定人應當回避;
4.辦案機關認為有必要重新認定的;
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