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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支付義務的情況

宋與王、李壹起到山經營的梅溪快餐店,宋將自行車停放在快餐店外。進店後,宋對銷售人員說:“車在外面,請保管好。”店員馬上答應了。當宋吃完晚飯出來時,他發現他的自行車丟了。宋要求單某賠償壹輛自行車400元,但單某認為與自己無關,拒絕賠償,雙方發生爭執。

正確界定單某與宋某的合同性質,是處理雙方糾紛的關鍵。宋某的真實目的是在快餐店吃飯,而不是保管自行車,而單某則通過向宋某提供適當、周到的服務獲得壹定的報酬。基於此,單某與宋某之間的關系是壹種消費合同,而非保管合同,不能適用《合同法》中關於保管合同的法律規定。

在這份消費合同中,宋的主要付款義務是向單某支付價款,單某的主要付款義務是向宋提供快餐和周到服務。但收到款項後,開具正式發票應視為支付義務。此外,在消費合同中,經營者負有保證消費者所攜帶的財物不受損失的附隨義務,故單某負有保管宋某自行車的附隨義務,雖然這種保管是無償的。因不可抗力造成自行車丟失的,無論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均應承擔賠償宋自行車損失的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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