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事務條例:
第壹條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諧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不信教公民和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三條國家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保障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壹、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擾亂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幹擾國家教育制度,或者從事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四條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在友好平等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流;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對外經濟文化合作交流活動中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管理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宗教事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管理宗教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