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壹條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應當根據有權機關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等法律文書,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負主要責任”、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
上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前款所列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壹)項“故意犯罪”的認定,應當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
第二條人民法院受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後,發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訴訟前已經就存在勞動關系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中止行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