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農村集體資產經營可以通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他組織或個人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由其他組織或個人行使經營權,資產所有權不變。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直接從事農村集體資產經營的,應當設定經營目標,明確經營責任,促進農村集體資產保值增值。除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家庭承包的法律規定外,農村集體資產承包或者租賃的,應當依法通過招標、公開投標、公開協商等方式確定經營者。禁止非法低價承包或出租集體資產。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家庭內部承包方式依法承包、轉讓、經營本集體經濟組織承包的土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自主決定承包土地經營權的流轉。以出讓方式轉讓的,應當經發包人同意;分包、租賃、交換或其他流轉方式應報發包人備案。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集體資產或股份制企業,投資額較大的,應當進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可以委托具有合法資質的第三方進行。
七、有下列情況之壹的,應進行農村集體資產價值評估:
(壹)實行參股、合資、股份合作、聯營和合作經營的資產數額較大;
(二)大額資產進行拍賣、轉讓、置換等產權變動;
(三)大額資產抵押及其他擔保;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並、分立、改制和重組及其所設立或者占用的企業的合並、分立、破產和清算;
(五)依法需要評估的其他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