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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待崗的法律規定

法律解析:用人單位因勞動者以外的原因停工、停產、停業的,應當認定勞動者在壹個工資支付期內提供了正常勞動支付其工資。工資支付期超過壹期的,可以按照勞動者提供的勞動和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未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各省規定支付生活費。用人單位在支付生活費的同時,還要承擔勞動者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協商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壹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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