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約》第14條後半部分規定,"他(難民)應享有與他(她)在任何其他締約國境內有慣常居所的國家的國民同等的保護"。
2.《公約》第16條第(3)款規定,“在第(2)款所述事項方面,在其慣常居住國以外的國家的難民應享有與其慣常居住國國民相同的待遇。”
第(2)款:“難民在其向法律提出申訴的事項上,應享有與其國民同等的待遇,包括訴訟援助和免於提供訴訟擔保。”
三。《議定書》第4條,即"本議定書締約國之間關於本議定書的解釋或執行的爭端,如果不能通過其他手段解決,應根據爭端任何壹方的請求提交國際法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申請難民身份的外國人,在難民身份甄別期間,憑公安機關簽發的臨時身份證明,可以在中國居留;被認定為難民的外國人,憑公安機關簽發的難民身份證件,可以在中國停留居留。
《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NPC常設委員會第五屆會議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應加入《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及其議定書,並同時聲明保留以下條款:
1.《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部分規定,"他應享有與他在任何其他締約國境內慣常居住的國家的國民同等的保護"。;
2.《公約》第十六條第3款;
三。議定書第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