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律壹般以列舉的方式界定不動產,而不動產以外的東西則解釋為動產。
3.從法律上區分動產和不動產的意義在於:
(1)論得失變動,動產是可交付性,不動產需要登記;
(2)在訴訟管轄和涉外法律適用方面,動產是個人的,不動產是物質的。
擴展數據
1.我國動產善意取得的制度設計也應遵循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的壹般規則,即基於有效的債權合同並結合交付和登記,物權變動不受第三人善意的糾正,但限制原所有權人的追索權。善意取得的基礎是未經授權的人和受讓人對財產的“雙重占有信譽”。
2.物權法草案第110條規定了善意取得的要件:“無權處分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收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立即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a)在受讓人時不知道或不應知道轉讓人沒有處分權;
(二)以合理價格有償轉讓;
(三)依法應當登記的轉讓財產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財產已經交付受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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