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百壹十三條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債務後,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壹)破產人欠職工的工資、醫療、傷殘津貼、撫恤費用,欠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向職工支付的賠償金;
(二)破產人所欠的除前款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和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壹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本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1.工資債權不能優先於擔保物權(抵押)。
2.在企業破產案件中,擔保物權的持有人可以在破產分配中直接獲得優先清償擔保物權的權利,而不參與破產財產的分配。抵押物價值清償後不能全部清償的,剩余債權可以申請以普通債權形式參與破產財產分配。
3.在破產財產分配中,工資債權優先於稅收、罰款和普通債權,但不能優先於擔保物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