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兒童權利公約》。
第2條1。締約國應遵守本公約規定的權利,並確保其管轄範圍內的每壹名兒童都享有這些權利,不論兒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的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民族、族裔或社會出身、財產、殘疾、出生或其他身份。
2.締約國應采取壹切適當措施,確保兒童受到保護,不因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家庭成員表達的身份、活動、觀點或信仰而受到任何形式的歧視或懲罰。[5]
第三條1。所有涉及兒童的行動,無論是由公共還是私營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還是立法機構實施,都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首要考慮。
2.締約國承擔必要的保護和照料,以確保兒童的幸福,同時考慮到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任何對其負有法律責任的個人的權利和義務,並為此采取壹切適當的立法和行政措施。
3.締約國應確保負責照料或保護兒童的結構、服務和設施符合主管當局規定的標準,特別是在安全、衛生、工作人員數量和資格以及有效監督方面。
第六條1。締約國承認每個兒童都有固有的生命權。
2.締約國應最大限度地確保兒童的生存和發展。
第12條1。締約國應確保有主見能力的兒童有權就影響他們的所有事項自由表達意見,並應根據兒童的年齡和成熟程度對他們的意見給予應有的重視。
2.為此,兒童應當有機會在任何影響到他們的司法和行政程序中,以符合國家法律程序規則的方式,直接或通過代表或適當機構表達自己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