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證據制度產生於封建社會。
法定證據制度又稱形式證據制度,是指法律事先規定的各種證據的證明力,法官必須依據法律的規定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這壹制度起源於中世紀歐洲的宗教裁判所。當時,為了維護教會的權威和特權,限制法官自由評價證據,教會宗教裁判所事先規定了證據的證明力。隨著封建社會的逐漸衰落和資本主義社會的興起,各國紛紛廢除法定證據制度,實行自由心證制度。
總而言之:
法定證據制度是封建社會的產物。隨著社會的進步和發展,它已經被自由心證制度所取代。法定證據制度雖然有其局限性,但在特定的歷史時期對維護社會秩序和公正審判起到了壹定的作用。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壹切案件都應當註重證據,註重調查研究,不得輕信口供。如果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並處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予以處罰。
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證據證明定罪量刑的事實;
(二)定案所依據的證據經過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的;
(三)根據全案證據,對查明的事實已經排除合理懷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