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安部發布的《關於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的通知》(1997 1.9)第五款規定,公安機關在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前,不得扣押物品、凍結資金。行為人實施詐騙的,犯罪後扣押、凍結的財產及其孳息應當返還被害人;權屬不清的,可以按照被害人騙取的錢物占查封、凍結的財產和孳息總額的比例返還被害人。
行為人已將詐騙財物用於償還債務、支付貨款或者其他經濟活動的,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的,屬於惡意取得,應當予以追繳;如果是善意取得,就不會收回。受害人因此遭受損失的,可以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予以解決。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發布
7號【2011】發文號。
發布日期:2011-03-01
生效日期20165438+2008年4月0日
第十條行為人已將騙取的財產用於清償債務或者轉移給他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
(1)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
(2)對方無償取得詐騙財物的;
(三)對方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詐騙財物的;
(4)對方取得的詐騙財物源於非法債務或違法犯罪活動。
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
第十壹條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