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的若幹具體意見》第六條規定,“婚前壹方所有的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房屋和其他有價值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和4年有價值的生活資料,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2001新婚姻法司法解釋(壹)公布後,之前的司法解釋與新司法解釋相抵觸,自然失效。2001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夫妻壹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為夫妻共同財產。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是夫妻壹方的財產: (壹)夫妻壹方的婚前財產;(2)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壹方因身體受到傷害而獲得的;(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屬於丈夫或妻子的財產;(四)壹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壹方所有的財產。”所以法律規定,婚前壹方的房子和房產,如果婚後夫妻沒有約定,那麽這套房子永遠屬於壹方財產,離婚時不分割。
同理,婚前與他人合夥開的餐館,如果有結婚的約定,仍歸男方壹人所有,不算同壹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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