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傳票是傳喚與案件有關的人員到案的憑證。有關人員可以是被告,也可以是原審人或證人。傳票是人民法院立案並按法定程序發送給本案相應當事人,當事人必須按法定程序參加訴訟、履行法定義務的強制性司法文書。案件受理後,向案件雙方當事人發出的傳票壹般是到庭或參加證據交換的傳票。
傳票通常也被用作當事人進入法庭的通行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八十五條訴訟文書應當直接送達受送達人。如果收件人是公民,我就不交給他大人家裏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該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或者組織的負責人簽收;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向人民法院指定代理人的,應當送交代理人簽收。
收件人的成年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負責收件的負責人、訴訟代理人或者代理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壹百三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開庭的,應當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開庭時間和地點。
第壹百四十三條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
4.第壹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