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格式條款解釋的客觀化。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合同訂立時的特殊環境和當事人的特殊表示不應納入解釋的考慮範圍,而應基於合同類型的壹般意思,即壹般使用者能夠理解合同類型的格式條款的意思,而不考慮合同的具體當事人或與當事人具有同等能力和資格的人的理解能力。
2.解釋時要考慮格式條款的提供者(壹般是企業)和相對者(壹般是消費者)之間的利益平衡。各國都采用了“格式條款存疑時,應當不利於起草人利益”的解釋原則,以實現地位懸殊的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
3.格式條款解釋的統壹應以普通消費者能夠理解的水平為基礎。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496條
格式條款是雙方當事人為重復使用而事先擬定的條款,雙方在訂立合同時沒有相互協商。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采取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合理措施提醒對方註意與自己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並根據對方的要求對條款進行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未註意或者未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