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種觀點在此不再贅述。
認為個人已經是國際法主體的依據主要在於:在現代國際法中,個人可以享有國際法中的權利或者承擔壹定的責任。義務或責任。例如,國家元首或外交代表享有的特權和豁免、國際法中個人對國際罪行的直接責任、個人在壹些國際司法機構中的上訴權以及壹些國際人權公約對個人權利的直接規定。然而,依靠這些證據,個人是國際法主體的觀點不能完全成立。
首先,國際法確定的外交代表或國家元首的特權和豁免,本質上是授予國家的,上述個人代表其國家享有這種權利。
其次,在國際犯罪的懲罰上,國際法規定國家承擔合作懲罰犯罪的義務和權利,個人只是國家懲罰的對象,而不是主體。
最後,個人在國際機構的申訴權只存在於個別地區,且針對特定事項,不具有普遍意義;雖然國際人權公約中有關於個人權利的規定,但實質仍然是國家保障和促進的義務,個人權利只能通過國家國內法來享有。此時,國際法中權利和義務的主體仍然是國家而不是個人。
綜上所述,在國際社會的大形勢下,個人還不是完全的國際法主體,即不具備獨立參與國際法律關系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