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安機關執法公開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執法過錯,是指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法案件中造成的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處理決定違法等執法錯誤。在事實陳述、法律援引、文書制作等方面存在執法瑕疵,不影響案件處理結果正確有效的,不屬於本規定所稱的執法過錯,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但應當納入執法質量評價予以監督糾正。
第三條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罪責刑相適應、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在執法過錯責任追究中,公安機關紀檢監察、監察、人事、法制和執法辦案等部門應當各司其職,相互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