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發現司法人員利用職權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時,可以立案偵查。”。公安機關管轄的其他重大刑事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立案偵查。
3.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擔任辯護人,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除外。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壹條為了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安全,維護社會主義社會秩序,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為了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護無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鬥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護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的順利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