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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法庭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法庭判決的根據”,這樣對嗎?

這句話本身其實是對的,因為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中,對這壹點有專門的約定,認為所有的材料都可以作為證據,包括物證、人證以及其他壹些證言。證據的形式多種多樣,但這裏有壹個前提,就是所有的證據都必須經過查證屬實、存在並被正確描述,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如果不經法院制作證明就直接拿出來,肯定不會作為證據。當然,這並不意味著他壹定沒用,因為取出這個東西後,妳可以申請延期判決。在這個過程中,妳可以向法院申請自我證言。如果妳提供的證據是準確的,它將在接下來的審判中發揮至關重要的作用。但如果不是關鍵證據,法院是不會采信的。畢竟庭審前已經提示過很多次了,需要補充妳手裏的證據。

擴展數據。

質證有廣義和狹義之分,通常是指在訴訟或仲裁活動中,當事人壹方及其代理人向另壹方及其代理人出示的證據的合法性,與本案爭議事實的關聯性,證據的真實性,是否具有證明力,是否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等{解釋、評價、質疑、反駁、對抗、辯論}和證明證據有效性的活動和過程。狹義上僅指訴訟活動中、證據交換程序中或法院審判的法庭調查階段的前述活動。人民法院應當確認經公證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的效力。但是,除非有足以推翻公證書的相反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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