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百二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壹)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在生態保護紅線區、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建設集中貯存、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三)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證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堆放、利用、處置的;
(四)無證或者不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
(五)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
(六)未采取防範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散落、流失、泄漏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