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關系的主體。作為國際金融關系的主體,國家和國際組織具有雙重身份,既是參與者又是監管者。特定地區作為主體的條件取決於其獨特的地位,如港澳臺。個人、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作為國際金融法主體與國內金融法主體沒有本質區別。他們是參與者,也是被調控的對象。如果有區別,主要看他們是否使用外匯。在國際經濟交流如此廣泛和頻繁的今天,使用外匯是壹種普遍現象。
2.法律關系的客體。包括本幣、外幣和其他貨幣單位,如特別提款權、歐元等。,還包括壹些跨國金融工具,如國際證券、大額定期存單、國際匯票、信用卡、信用證等。隨著國際金融活動的日益活躍,壹些新的客體形式也在發展,如電子存單、金融票據等。因此,國際金融法的客體不應局限在狹窄的範圍內。
3.合法來源。(1)國際條約,如《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和《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協定》;(2)國際慣例,如具有約束力的《國際銀行統壹資本計量和資本標準協議》,以及任意性,如ACE公約規則①;(3)涉外金融法。它是壹個廣義的概念,主要是指國家對金融資產跨國流動所制定的各種規範的總和。無論采取何種形式的規範,主要涉及:(1)外部融資,如借入和發行證券(股票、債券等。);(2)金融資產的外流,如對外投資和國際支付;(3)擔保,如對外融資、對外投資擔保等。
4.國際金融法的內容。(1)國際貿易金融法主要涉及與貿易相關的金融法律制度,如國際票據制度、國際支付規則等;(2)國際投資金融法,主要包括各種形式的國際融資,如貸款、證券和信托投資、投資基金和融資擔保,以及相關的金融市場、銀行和金融監管;(3)國際貨幣金融法主要包括國際儲備、國際支付和匯率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