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 1976)第33條第1和3款規定如下:
“(1)仲裁庭應當適用雙方當事人事先指定的爭議所適用的實體法。如果雙方當事人未指定,仲裁庭應遵循其認為適當的法律沖突規則所確定的法律。
(2)無論如何,仲裁庭應根據合同條款並考慮到適用於該項交易的貿易慣例作出裁決。"
此外,《國際商會調解和仲裁規則》第13條第3款和第5款以及《美洲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33條第1款和第3款也有類似規定。
3.《經濟互助委員會成員國商會仲裁院統壹仲裁規則》第12條僅規定“仲裁庭應根據合同條款規定的實體法並參照貿易慣例解決爭議”。但是,當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明確規定時,仲裁庭可以適用其認為可以適用的法律沖突規則來決定實體法的適用。
4.1965《關於解決壹國與另壹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的公約》第42條第1款規定,“法院應根據當事方通過的法律規則裁決爭端。如當事方之間無協議,法院應適用爭議締約國的法律(包括關於法律沖突的規則)和這方面的國際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