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現在已經失效了。原第51條規定,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人,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買賣合同解釋》第三條規定,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多付部分的,可以代為保管該部分標的物,並可以主張出賣人承擔保管期間的合理費用。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壹十壹條* * *無權處分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壹)受讓人善意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2)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依法應當登記的被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已經登記,並且不需要登記的被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已經交付受讓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多付部分的,可以代為保管多付部分的標的物。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當承擔保管期間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