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2.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未共同生活;
3、婚前支付並導致支付方生活困難的。
該條款堅持的基本原則是,在決定是否返還彩禮時,以當事人是否締結婚姻關系為依據。即給付彩禮後未訂立婚姻關系的,原則上收受彩禮的壹方應當返還彩禮;給付彩禮後結婚的,原則上不返還彩禮,僅在第(二)項和第(三)項情形下,支持當事人的返還請求。這壹司法解釋為各級人民法院審理訂婚階段(即未締結婚姻關系階段)和法定結婚階段(即締結婚姻關系階段)彩禮返還糾紛提供了法律依據,但對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引起的彩禮返還糾紛如何處理沒有規定。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適用問題的解釋(壹)》第五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經查明屬於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壹)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2)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給付,給給付方造成困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