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當性是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含義不僅僅與“可訴性”相關。對於可以起訴的事情,首先必須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已經存在糾紛,這就涉及到法律的解決。如果壹件事只是出於個人意願或情感不滿,那麽就不能算作可訴之事。在法律範圍內,“可訴”還意味著當事人應尊重司法程序及其裁決並遵守裁決下的法律責任。
不是所有的事情都可以在司法程序下解決,因為司法程序有壹些局限性。例如,如果事情發生在法律管轄範圍之外,則無法通過當地司法程序解決。或者說,如果壹件事情已經發生了很長時間,過了法律規定的適用時效,那麽它就失去了“可訴性”。此外,在壹些特定領域,如公司內部的糾紛,需要先通過仲裁程序才能解決,然後才能啟動司法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