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十條,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環境行政處罰的種類為:
(1)警告;
(二)罰款;
(三)責令停產整頓;
(四)責令停產、停業、關閉;
(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或者其他具有許可證性質的證件;
(六)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法財物;
(七)行政拘留;
(八)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其他類型的行政處罰。
擴展數據: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十四條處罰主體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環境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授權的環境監察機構在授權範圍內實施環境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關於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十五條委托處罰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環境監察機構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受委托的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在委托範圍內,以委托處罰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委托處罰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受委托的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的行政處罰行為進行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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