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加班計算基數的,以約定為準;同時,雙方還約定以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或者低於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作為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勞動者主張以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作為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的,應予支持。
3、勞動合同沒有明確約定工資數額,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以實際支付的工資為計算基數。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等。由用人單位按月直接支付給勞動者的,實際上是支付工資。
4.勞動者當月獎金具有“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性質的,屬於工資組成部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壹)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one hundred and fifty %的工資;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