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教練員在傳授駕駛技能時,應當盡到應盡的義務。由於學習者不具備獨立駕駛機動車的資格,即使實際駕駛操作是由學習者完成的,其行為的後果也應由培訓者承擔。這是新的規定,即在新的駕駛培訓機制條件下,教練要承擔學員的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設立“代責”主要是為了強化教練員的責任意識。在學員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況下,學員的駕駛行為是在教練的嚴格指導下進行的,教練在壹定程度上可以控制機動車,那麽承擔學員的違法行為和賠償責任由教練承擔也是合法的。
2.駕校對其聘用的教練員在聘用活動中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雇主責任。因為教練與駕校之間是雇傭關系,教練教授駕駛技能屬於職務行為,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應由用人單位即駕校承擔。事後,駕校可以向有過錯的教練追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
學習機動車駕駛,應當先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及相關知識,經考試合格後再學習機動車駕駛技能。
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和時間進行。在道路上學習機動車駕駛技能應當使用教練車,在教練的指導下進行,與教學無關的人員不得乘坐教練車。學員學車期間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教練應當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