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等持物權法理論的國家將著作權視為與個人動產所有權同等的財產權,因此允許著作權部分或全部轉讓,甚至無限出售是合理的。例如,美國著作權法第201 (a)(1)條規定:“著作權的所有權可以通過任何轉讓方式或者法律的實施而全部或者部分轉讓。”
雖然采取二元論的國家也承認著作權的轉讓,但他們將著作權分為作品人身權和作品財產權兩部分,並且只有作品財產權可以轉讓,而作品人身權因其不可剝奪、不可轉讓性,將永遠留在著作權人手中。例如,法國著作權法第35條規定:“作者可以轉讓其對作品的全部或部分權利(僅限於財產權)。”
還有壹些國家,如突尼斯,主張作品的產權可以轉讓,但只允許部分轉讓,而不能全部轉讓,尤其不能在整個法定期限內全部轉讓。
主張壹元論的國家不允許版權分割和轉讓,德國就是典型代表。他們將著作權視為由著作人身權和財產權構成的不可分割的整體。因為作品的人身權是不可轉讓的,版權不能單獨轉讓。
我國著作權法采取“二元論”,作品人身權和作品財產權相對獨立,理論上承認著作權轉讓沒有太大障礙。而我國《著作權法》並未規定著作權轉讓制度,而是將其大部分內容納入使用許可制度。總的來說,我國對版權轉讓的看法是:不主張全部無限制轉讓版權,即不主張“賤賣版權”,但也不完全排除“賤賣版權”的可能;允許版權的有限轉讓;大力推進版權許可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