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關於規範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的意見》。
第四條警務輔助人員不具備執法主體資格,不能直接參與公安執法。在公安民警的指揮和監督下,開展輔助性工作。警務輔助人員依照本辦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相關法律後果由公安機關承擔。
第十三條警務輔助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a)僅執法;
(二)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
(三)不服從上級命令的;
(四)弄虛作假、隱瞞信息、欺騙領導的;
(五)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警察秘密的;
(六)體罰、虐待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人員的;
(七)非法剝奪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八)敲詐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的;
(九)參與色情、吸毒、賭博等活動;
(十)工作時間飲酒和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十壹)參與與履行職責有關的業務活動或者受聘於其他個人和組織;
(12)使用武器;
(十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