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六條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應當制作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壹)被處罰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件名稱及號碼、住址;(二)違法事實和證據;(三)處罰的種類和依據;(四)處罰的執行方式和期限;(五)對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六)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決定書應當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蓋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受罰款處罰的人不當場繳納罰款的,公安機關可以暫扣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證或者行駛證;對非機動車駕駛人,可以暫扣車輛;對無正當理由不繳納罰款的其他人員,可按日處以壹元至五元的罰款。被處以吊扣駕駛證處罰的人,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時間內交出駕駛證的,每延遲壹日,吊扣駕駛證的期限增加五日。公安機關或者交通警察收到被罰款或者吊扣的駕駛證後,應當當場向被處罰人出具收據。罰款全部上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