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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四不放過”原則的具體內容

法律分析:(1)事故原因尚未查明。

(2)事故責任人未受到處理。

(3)事故責任者和群眾沒有受到教育。

(四)未制定切實可行的事故整改措施的。

法律依據:《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

第二條地方人民政府的主要領導和政府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下列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預防和發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負有失職或者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特大火災事故

(2)特大交通事故

(3)特大工程質量和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險化學品事故。

(5)煤礦和其他礦山發生重大安全事故。

(6)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特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對預防和發生重特大安全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發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單位和個人的刑事處罰、行政處罰和民事責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采取行政措施,對本地區實施安全監督管理,保障本地區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負責預防本地區或者職責範圍內重特大安全事故的發生,並在重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及時妥善處理。

第十五條發生社會影響特別惡劣或者性質特別嚴重的特大安全事故的,由國務院給予省長、自治區主席、直轄市市長和國務院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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