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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山越界開采的處罰標準

法律分析:壹般來說,越界開采是指在劃定的礦區以外進行開采。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采礦權申請人在申請采礦權前,應當根據批準的地質勘查儲量報告,向登記機關申請劃定礦區範圍。需要申請立項開辦礦山企業的,應當按照劃定的礦區範圍和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第三十二條第壹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礦區,是指經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劃定的可供開采礦產資源的立體空間區域、礦山工程設施分布範圍或者露天剝離範圍。”從這壹規定可以看出,礦區不僅是礦區,也是礦山工程設施的分布範圍。作為礦井工程設施,井口和巷道應分布在劃定的采區內。

法律依據:《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

第四條采礦權申請人提出采礦權申請前,應當根據批準的地質勘查儲量報告,向登記機關申請劃定礦區範圍。需要申請開辦礦山企業的,應當按照劃定的礦區範圍和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所稱礦區,是指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劃定的用於礦產資源開采的三維空間區域、礦山工程設施分布範圍或者露天開采範圍。本辦法所稱采礦方法是指地下開采或者露天開采。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第四十條超越批準的礦區範圍采礦的,責令退回礦區範圍,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返回礦區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采礦許可證,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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