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
第四條采礦權申請人提出采礦權申請前,應當根據批準的地質勘查儲量報告,向登記機關申請劃定礦區範圍。需要申請開辦礦山企業的,應當按照劃定的礦區範圍和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所稱礦區,是指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劃定的用於礦產資源開采的三維空間區域、礦山工程設施分布範圍或者露天開采範圍。本辦法所稱采礦方法是指地下開采或者露天開采。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第四十條超越批準的礦區範圍采礦的,責令退回礦區範圍,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返回礦區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采礦許可證,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