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對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的規定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監督檢查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不按照規定制作、送達法律文書,不在規定期限內審查本單位整改情況和核實群眾舉報、投訴情況,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二)被責令限期整改治安隱患的單位,未經復查或者經復查治安隱患仍未整改,並已作出復查合格決定,造成公民人身傷害和公私財產損失的;(三)故意刁難單位或者當事人的;(四)在監督檢查工作中弄虛作假的;(五)違法處罰;(六)故意泄露國家秘密和參與監督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的;(七)有其他失職行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