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制度上,蒙古人、色目人、漢人、南方人被人為地劃分為四個等級,蒙古人、色目人的政治、經濟、法律地位高於漢人、南方人。元朝的壹系列民族歧視和壓迫政策是在區分四等的基礎上制定的。
(2)在法律指導思想上保留舊制度,實行民族壓迫。這在元朝初年更為突出。壹些原本只適用於蒙古族的習慣法也適用於其他民族。
(3)在行政和法律規範方面,保證了以蒙古人為首的統治集團牢牢掌握對府衙的控制權。中書省、樞密院、禦史臺的官員,地方道、府、州、縣的官員都是蒙古人,更高層的行政人員也排擠漢人和南方人。
(4)在刑法和程序法規範上,蒙古族、色目人、漢族和南方人往往同罪異刑,刑罰適用“南北有別”,實行公開的不平等。元朝的法律規定,蒙古人打漢人,漢人不得還手。如果蒙古人因為打架酗酒把漢人打死了,不用賠命,但是要出喪葬費。漢人打死蒙古人,處死,並“斬囚財物,餘者征之,焚之,埋之以銀”。蒙古人和色目人也享有很多特權。蒙古人除了死罪不用被拘留。蒙古人和色目人犯下的強奸和欺詐案件掌握在壹個特殊的政府手中。蒙古族和色目人在具體執行刑罰時也享受特殊待遇。
(5)元朝統治者為了維護自己的統治,對漢人和南方人制定了各種禁令,對違反者嚴懲不貸。第壹,禁止漢人和南方人擁有和收藏武器。第二,禁止漢人習武,違者將棍77。三是禁止漢人聚眾,結社、聚眾辦佛、迎神龕、聚眾唱詞、練雜戲等活動都是禁止的。
這些禁令無視漢族的生活習慣和習俗,集中體現了民族壓迫和民族歧視。